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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412号

原告周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4412号 原告周益。 委托代理人陈世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文。 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 委托代理人雍永志。 原告周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以下简称长途运输公司第五十七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1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贵,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雍永志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益诉称,原告系川A9XXXR车辆的所有权人。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878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2013年1月13日,案外人黄建军驾驶川A9XXXR车辆与案外人范昌平驾驶的第三人所有的川A5XXX7车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建军承担主要责任,范昌平承担次要责任。黄建军于事故当日向被告报告了该起事故。2013年5月21日,被告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9898元、车辆残值为22000元。原告另花去存车费3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398元。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拒绝全额赔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3398元。 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为主要责任,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被告应当以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故被告只应当向原告赔偿部分损失,其余部分原告应当自行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在原、被告定损中已经确定车辆残值为22000元,应当首先扣除22000元残值再进行理赔。 第三人述称,范昌平确系第三人员工,其驾驶第三人所有的川A5XXX7车辆与黄建军驾驶的原告车辆相撞属实。对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保单内容、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定损金额、车辆残值、事故责任认定不存争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格为87800元。原告为该保险事故还支出了存车费3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22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存车费收据,拖车费收据,吊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 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7800元,被告认定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为79898元,虽确定了车辆残值,但未对车辆作全损认定,故79898元不是该车辆全损价值。该车购买价格与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均为87800元,故应当认定车辆价值为8780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车辆残值2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应为65800元。另原告支付的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2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也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存车费30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范畴,不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即原告车辆损失为69000元(65800元+1000元+22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被保险车辆不是承担全部责任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所依据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周益已经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明确表示被告已经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故应当认定被告就该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已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可以按原告之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车辆损失为69000元,依其责任比例,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向原告赔付69000元×70%=48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3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83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益支付保险金483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名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