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魏民初字第0174号原告韩某,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12月28日生子马某一,2010年5月10日在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马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马某一由原告韩某直接抚养,被告马某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12月28日生子马某一,2010年5月10日在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马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马某一现由韩某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马某和马某一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对被告马某的母亲赵某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某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马某一一直由韩某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马某一应由韩某抚养。原告韩某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除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外均已由自己拉走,对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原告要求归自己所有,被告马某的母亲赵某陈述,原告韩某的个人财产已全部拉走,没见原告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因被告马某未到庭,无法查清财产状况,因此对财产问题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一由原告韩某直接抚养,被告马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马某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李艳玲
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页2:为保证您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请注意以下事项: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将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或有妨害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或者妨害执行人员予以罚款、拘留。4、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让、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