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77号原告仲凤杰,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王会春,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中寺村村委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晓军,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王军,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龙波,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白淑莲,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满族,系被告刘军妻子,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仲凤杰、王会春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中寺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中寺村)、刘军、王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凤杰、王会春、被告中寺村法定代表人马晓军、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龙波、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白淑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与被告中寺村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一份。2008年春,原告发现租用的场地上砌了围墙,建了房屋,原告租用的场地不能归自己使用。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有效;请求判令被告无偿拆除地块上的建筑物。
本院认为,原告既请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又基于土地租赁合同主张土地使用权。原告既基于确认之诉主张权利,又基于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孙福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