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016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曾用名李斌,原系淮安市清浦城市改造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克权、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黄克权、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于2013年11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报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兵在担任淮安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处办事员、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江苏省苏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淮安经营部总经理马某、淮安市龙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淮安清华房地产评估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51.6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兵当庭对起诉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在纪委对李兵双规期间,未将案件移交之前,即对李兵立案侦查,违反了江苏省纪委、江苏省高院等六部门《关于执纪执法机关案件材料移送办法》的规定,程序方面存在违法行为;2、李兵因涉嫌违纪被双规期间,主动供述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3、行贿人马某称其行贿款项来源于所在公司,但其公司账务上无法查证有用于行贿的款项来源,故指控李兵收受马某22.6万元证据不足;4、李兵虽然接受了320万元,却无法体现权钱交易,故不应当定性为受贿。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部份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李兵于2002年进入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处办事员、副处长、处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犯罪事实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兵在担任淮安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处办事员、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江苏省苏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淮安经营部总经理马某、原淮安市龙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淮安清华房地产评估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51.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3年8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李兵在担任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处办事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土地挂牌评估与项目融资评估业务的职务之便,收受江苏省苏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淮安经营部总经理马某8次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2.6万元。1、2003年8、9月的一天,李兵在马某办公室,收受马某为感谢其在淮安市区“10宗土地”的评估业务上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2003年11月底的一天,李兵在清江商场旁边加油站马某汽车内,收受马某为感谢其安排了天津路东侧、蔡伦路北侧、富丽花园西侧、××西路北侧2宗土地,承德南路东侧1宗土地的评估业务所送的人民币3.2万元。3、2004年7月的一天,李兵在淮安市浦东花园小区西门口马某汽车内,收受马某为感谢其安排了延安东路3宗地的评估业务及支付评估费时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4、2004年9月份的一天,李兵在清江商场旁边加油站马某汽车内,收受马某为感谢其安排了市种子站、农机局和宏丽集团3宗地的土地评估业务及支付评估费时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5、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李兵在其单位楼下,收受马某为感谢其安排了宏丽集团1宗地的土地评估业务所送的人民币0.6万元。6、2005年4、5月份的一天,李兵在淮安市浦东花园小区西门口马某汽车内,收受马某为感谢其排了航运路西侧、轮埠路南侧2宗地的土地评估业务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7、2005年9、10月份的一天,李兵在其单位楼下,收受马某为感谢其安排了××西路2宗地土地评估业务所送的人民币1.6万元。8、2005年12月的一天,李兵在清江商场旁边加油站马某汽车内,收受马某为感谢其安排了××西路北侧1宗地的土地评估业务所送的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李兵安排多宗土地的评估业务,并及时支付评估费用,以及希望今后能继续得到李兵的关照,分多次共送给李兵人民币共计22.6万的事实。(2)土地估价协议,证明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多宗土地评估均由江苏苏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及附件,证明该公司支付评估费的情况,并有李兵作为部门审核及经办主管的签字。(4)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证明其在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土地挂牌、土地融资期间,将多宗土地的评估业务安排给马某所在的公司,并在评估费用的结算上及时签字,马某为了感谢其关照,先后多次送钱给自己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兵利用担任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处处长,“欧洲城”项目跟踪帮办、全程服务具体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原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二次贿赂共计人民币321万元。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兵在其单位楼梯口,收受李某甲为感谢其在“欧洲城”项目推进过程中作为具体帮办人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2007年5月的一天,李某甲为感谢李兵在“欧洲城”项目上的帮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李兵人民币320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李兵在“欧洲城”项目上的全程帮办协调服务等,先后分两次送给李兵共计人民币321万元的事实。(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指定李兵作为“欧洲城”项目帮办,按市里相关规定,作为项目帮办,应对客商提供配套的全程跟踪服务。(3)淮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淮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价交易成交确认书等,证明“欧洲城”房地产项目由淮安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4)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证明李某甲作为“欧洲城”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为了感谢自己帮助其到相关部门协调办理“欧洲城”地块的有关手续,分二次送给自己人民币共计321万元。另有证人朴某、卢某、孙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兵利用担任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处处长,负责项目协调和资金审批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淮安清华房地产评估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二次贿赂,共计人民币8万元。1、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李兵在清江商场楼下的大娘水饺店,收受杜某为感谢其将淮阴卷烟厂职工培训中心(一品梅广场西侧地块)评估费提前支付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李兵在淮安市和平路上老和平影剧院门口,收受杜某为感谢其在万达广场拆迁评估项目签订合同、确定评估费和结算评估费时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李兵在拆迁评估合同签订、评估费的确定及支付上给予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李兵人民币共8万元。(2)拆迁委托评估合同,证明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一品梅广场西侧地块及水渡口万达广场项目的拆迁评估业务,委托给淮安清华房地产评估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承担。(3)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及附件,证明该公司支付评估费的情况,并有李兵作为部门审核的签字。(4)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证明其作为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处处长,在负责拆迁项目的拆迁评估、费用结算、补偿安置工作中,尽最大可能保证了杜某公司的利益,杜某为了感谢其关照,先后二次送给自己人民币共8万元。另有假造的工资表、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办案机关已追回被告人李兵受贿的全部赃款。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归纳并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而江苏省纪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审计厅《关于执纪执法机关案件材料移送办法(试行)》是为了准确有效地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保证违纪违法案件材料的及时移送,提高执纪执法机关查处案件工作的整体效能而制定的,该办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冲突,更非刑事案件立案的前置程序。因此,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在发现李兵涉嫌犯罪后对其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兵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兵因涉嫌违纪被淮安市清浦区纪委“双规”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可视为自首。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收受马某22.6万元是否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兵在归案后就收受马某贿赂的时间、地点、金额、事由等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在卷,且其供述得到了证人马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证人马某同时对自己所在单位账上没有与行贿款项所对应的账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足以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李兵收受的32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兵在担任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处处长期间,作为单位指定的“欧洲城”项目帮办,按照单位要求,为李某甲所在的淮安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欧洲城”项目提供了配套的全程跟踪服务,得到了李某甲及其上级公司的认可。后李某甲假借“股权转让增值”的方式,从总公司拿到了400万元,并从中拿出320万给李兵,以感谢李兵及有关人员在“欧洲城”项目上的帮忙。李某甲送钱给李兵的目的明确,李兵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甲及其所属公司谋取了利益,并因此收受李某甲所送钱财,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兵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兵因涉嫌违纪被纪委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
二、涉案受贿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华
代理
审判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三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其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