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5947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某甲,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自幼由被告父母抱养长大。1995年12月20日(农历十月廿九)原、被告在被告父母主持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郑某乙。此后,双方感情一般,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上长期不合,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为了男孩郑某乙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郑某丙,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自幼作为童养媳由被告郑某甲的父母抱养长大。1995年12月20日(农历十月廿九)原、被告在被告郑某甲父母主持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25日双方生育男孩郑某乙,该男孩出生后均在被告郑某甲家中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双方长期因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仙游县盖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男孩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郑某甲自行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效力确认。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以上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男孩郑某乙的抚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盖尾镇聚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盖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同居关系。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因子女抚养纠纷致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抚养该男孩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男孩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该男孩的抚养和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鉴于该男孩较长时间在被告家生活,现由被告抚养照顾,且原告亦主张该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男孩郑某丁,抚养费由被告郑某甲自行承担,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郑某甲抚养该男孩,抚养费由被告郑某甲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郑某丁,抚养费由被告郑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益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智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