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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刑初字第201号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小型轿车从本县峃口镇驶往珊溪镇方向,途径巨屿镇峃院线10KM+150M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94mg/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1499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章方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