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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450号

刘守英诉被告王文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守英,王文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刘守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委会。被告王文标,居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李德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守英诉被告王文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英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王文标,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守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文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877.66元、误工费243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具170元、抬伤者费用100元,合计951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文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101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其他请求依法处理。鉴定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王文标驾驶苏J144**号二轮摩托车,从射阳县往建湖县,途经建湖县上冈镇冈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盛泰路交叉口路段,与沿盛泰路由南向北横过冈合路的原告刘守英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致原告刘守英跌地受伤。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文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守英模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守英在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877.66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刘守英的伤情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守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限为四个月,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刘守英人工假体使用寿命一般在8-10年左右,但期间有假体松动需要翻修的可能,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王文标已支付原告6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文标驾驶的苏J14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守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文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文标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8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器具费170元、鉴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3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76周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者费用100元,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守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为168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器具费170元、鉴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510.6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守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5551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守英45347元,由被告王文标赔偿原告刘守英7622元,冲抵被告王文标已垫付的6500元,被告王文标还应支持原告刘守英112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守英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原告负担刘守英负担93.5元,由被告王文标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判员  刘大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