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陆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解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陆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08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解某甲,2010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解某乙,2010年9月2日双方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从2010年11月被告性情大变,经常喝酒,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原告无奈带女儿回陕西娘家,被告赶到陕西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强行带走女儿,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解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我不想离婚,我们两个的感情也没有完全破裂。两个孩子都应该由我带,因为原告总是出尔反尔,原告是因为变心了才离婚,她把女儿带走后,我去原告娘家,发现女儿看见原告一句话都不敢说,不知道女儿在哪儿受了多少虐待,所以我把女儿带回来了。我每次出去打工,原告都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第一次我出去一个月就让我回来了,第二次我是跟原告的弟弟一起出去的。原告在其娘家打完胎,我让原告回来,原告不回来,原告弟弟给我打电话说原告经常晚上给别人打电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打工时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底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解某甲,2010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解某乙。2010年9月2日原、被告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2012年9月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陆某与被告解某某在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并在生育了两个孩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婚前彼此比较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如原、被告能够顾念往日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厉红军
审判员 李铁山
审判员 闫宪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荆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