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36号原告龙起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镜洪,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龙起文诉被告徐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我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24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月利息为2.8%;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我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起到2013年1月24日止;借款月利费率2.8%。同日,被告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后,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清还。原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为证证实,故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额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清还借款及从逾期次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月利费率2.8%,实为利息月利率,不能超过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主动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
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吴诗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