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小军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小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桂小军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新生街二巷1号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采取推离现场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没有上锁的黑色粤豪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1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桂小军的户籍证明,购车手机及合格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桂小军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9-5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小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桂小军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桂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洪 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