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712号原告严步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学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小兵男,汉族。被告南京弘叶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795550-2,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18号仙踪林苑07幢518室。法定代表人谈小兵。
原告严步清诉被告谭学凤、被告谈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被告谭学凤申请追加南京弘叶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叶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步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远明,被告谭学凤的委托代理人甘贵祥,被告谈小兵,被告弘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步清诉称,原告和被告谭学凤、谈小兵多次发生废旧钢材买卖关系,原告共计向二被告出售了价值1534320元的废旧钢材,二被告已给付货款40万元,余款113432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谭学凤、谈小兵共同给付货款11343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谭学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134320元无异议,此款应由被告弘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为被告谭学凤是被告弘叶公司的股东和业务经理,谭学凤是代表弘叶公司向原告收购废钢材,所有的货款均是由弘叶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小兵的妻子施某账户转入韦某某的账户,再由韦某某的账户汇给原告。因被告谭学凤系履行有职务行为,不应该由其个人承担本案所涉债务。
被告谈小兵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弘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应由谭学凤和我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弘叶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货款1134320元无异议,此款应由我公司偿还。谭学凤和谈小兵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学凤与案外人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弘叶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谈小兵。谈小兵妻子为案外人施某,谭学凤与谈小兵为叔侄关系。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严步清分13次共计向被告谭学凤、谈小兵出售了价值1534320元的废旧钢材。被告谭学凤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严步清出具收据以明确每次交易的货物数量和金额。被告谭学凤已通过其妻子韦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计给付原告货款40万元。2013年9月26日,经原告和被告谭学凤、谈小兵对账后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4320元,为此,被告谭学凤、谈小兵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言明:今欠到严步清废钢款1134320元。因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谭学凤、谈小兵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1343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收据、欠条、弘叶公司营业执照、婚姻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经营。原告严步清多次向被告谭学凤出售废旧钢材后,被告谭学凤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通过其妻子韦某某账户向原告付款。现被告谭学凤、谈小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在交易时明确告之原告交易相对方是被告弘叶公司,而非二被告个人。因此通过被告谭学凤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付款以及被告谭学凤、谈小兵以个人名义和原告对账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谭学凤、谈小兵应共同清偿之债务,而非被告弘叶公司所负债务。原告严步清要求被告谭学凤、谈小兵共同偿还所欠货款1134320元,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学凤、谈小兵申请证人施某某出庭做证,证明谭学凤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因证人施某某系谈小兵妻子施某的弟弟,与三被告均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施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弘叶公司提交的聘用谭学凤为业务经理的合同,弘叶公司与谭学凤、韦某某订立的代为转账付款协议均属于弘叶公司与谭学凤、韦某某之间订立的内部协议,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弘叶公司与原告发生了废旧钢材买卖关系。施某和韦某某之间的银行账户中的交易记录,仅能证明二人之间发生过经济往来,亦不足以证明弘叶公司与原告发生了废旧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弘叶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学凤、谈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严步清货款人民币113432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9元,由被告谭学凤、谈小兵共同负担20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颖刚
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
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刘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