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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450号

韩桂军与阮武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桂军,阮武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450号原告韩桂军,男,蒙古族。被告阮武申,男,汉族。

原告韩桂军诉被告阮武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武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桂军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2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以其在村部后房屋提供担保,被告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阮武申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合同书一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武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桂军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计344元,由被告阮武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素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娜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