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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866号

吴江市恒益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与潘小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江市恒益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潘小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66号

原告:吴江市恒益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桃源镇铜罗富乡村。

法定代表人:韩启银,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志刚,宜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小福(又名泮小福)。

原告恒益公司与被告潘小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恒益公司诉称:2011年3月中旬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稀释剂、固化剂等油漆产品。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1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货款。欠条上欠款人泮小福与本案被告潘小福系同一人。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支付货款1216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小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恒益公司与被告潘小福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潘小福收取货物后尚欠原告恒益公司货款121600元事实。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恒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小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恒益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600元。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潘小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顾争敏

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