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752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齐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照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
一、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陪嫁物被子二床、太空被一床归原告齐某某所有,“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50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齐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已将(2013)庆西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免交执行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