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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698号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与管安芳,裴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管安芳,裴菊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698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负责人刘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安芳,男,汉族,1960年2月16日生。被告裴菊仙,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红塔支行)与被告管安芳、裴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馨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红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管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红塔支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管安芳向他行借款,约定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其在他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万元的贷款,由其与裴菊仙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年8月20日,他行按约向管安芳发放贷款250万元,约定年利率8.7%,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故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管安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付);被告管安芳承担他行为实现债权需发生的律师费59600元;他行在管安芳、裴菊仙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管安芳认可农商行红塔支行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要求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裴菊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农商行红塔支行与管安芳、裴菊仙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红塔支行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向管安芳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万元的贷款,由管安芳、裴菊仙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和兴佳苑118号304室、126号501室、140号301室、153号501室、154号301室、113号404室的房屋以505万元的评估价值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次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的六套房屋抵押债权总额为505万元。同年8月20日,农商行红塔支行向管安芳提供借款2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7%,还款日期2013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管安芳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归还。据此,农商行红塔支行诉至本院。又查明,2013年9月22日,农商行红塔支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红塔支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并应支付律师费596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红塔支行与管安芳、裴菊仙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管安芳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管安芳、裴菊仙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两被告。管安芳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借期内约定利息及逾期后按执行年利率8.7%上浮50%即13.05%计付的罚息。如管安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农商行红塔支行有权就管安芳、裴菊仙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管安芳、裴菊仙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农商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59600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其该项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农商行红塔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管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按年利率8.7%计付)、期外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付)。

二、管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9600元。

三、对管安芳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有权以管安芳、裴菊仙提供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和兴佳苑118号304室、126号501室、140号301室、153号501室、154号301室、113号404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总额5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57元,减半收取14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管安芳、裴菊仙承担。该款已由农商行红塔支行预交,管安芳、裴菊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农商行红塔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周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