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429号原告孟秀兰,女,195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告邱健春,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李瑞柳,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姝菲,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珊,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秀兰与被告邱健春、李瑞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阮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告邱健春以及被告李瑞柳的委托代理人姜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孟秀兰起诉称:孟秀兰系邱健春之母,邱健春与李瑞柳系夫妻。2010年,邱健春、李瑞柳以买车为由向孟秀兰借款,孟秀兰同意并于2010年12月15日转款100040元,后邱健春、李瑞柳偿还车贷的过程中又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孟秀兰借款112000元。2011年11月,邱健春、李瑞柳因买房欠债向孟秀兰借款,孟秀兰于2012年11月7日转款300000元。孟秀兰陆续共借给邱健春、李瑞柳512040元款项,该款至今未还。现孟秀兰诉至法院,要求邱健春、李瑞柳连带偿还借款512000元及利息(以5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邱健春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李瑞柳也知道本案诉争的债务,邱健春与李瑞柳曾协商过一定要还钱的事情。
被告李瑞柳答辩称:李瑞柳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也不清楚转账情况,即使孟秀兰曾经向邱健春账户转款,也属于赠与,而非借贷。孟秀兰并未告知李瑞柳借款的事实,邱健春也未告知李瑞柳借款的事实。李瑞柳与邱健春在离婚诉讼期间,且李瑞柳在婚后与邱健春长期分居,双方共同开支很少,李瑞柳不清楚邱健春的钱款往来及消费支出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孟秀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邱健春转账100040元。2011年11月7日,孟秀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邱健春转账300000元。孟秀兰陈述称2010年12月15日其一共向邱健春账户转款110000元,称该款用途为邱健春买车时需要借款,邱健春向孟秀兰提出借款。关于2011年11月7日转账的300000万元系邱健春和李瑞柳共同向孟秀兰提出借款用于偿还因购房而向他人借的款项及银行贷款。另查,2010年10月19日,邱健春与李瑞柳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李瑞柳以离婚纠纷为由将邱健春诉至本院,在该案开庭笔录中李瑞柳与邱健春均确认二人婚后居住在孟秀兰位于潘家园的房屋,在该案中,邱健春提到车辆首付款100040元以及购买房屋产生300000元的债务均是向孟秀兰借的款,李瑞柳提出房屋首付款是李瑞柳支付,未向孟秀兰借款;购车由孟秀兰的信用卡中支出了部分首付,但之后由邱健春、李瑞柳共同代孟秀兰偿还的信用卡,且李瑞柳提出车辆应属于赠与。上述事实,有孟秀兰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银行银行流水、结婚证、另案起诉书、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借款项,并约定到期返还借款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秀兰以向邱健春账户上的两笔转账为依据,用于证明该两笔款项是向邱健春、李瑞柳提供的借款,虽然邱健春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但鉴于孟秀兰与邱健春系母子关系,而邱健春与李瑞柳则在本案诉讼之前曾经发生过离婚诉讼,孟秀兰提供的个人业务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邱健春、李瑞柳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孟秀兰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向邱健春、李瑞柳提供的112000元借款,因孟秀兰未提交证据,且李瑞柳不予认可,孟秀兰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孟秀兰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秀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代理
审判员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