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张发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申请执行人陈建国,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孙雅玲,住宁夏平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孙雅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发民、陈建国购买精洗电煤款971470.6元、损失8905元、案件受理费1219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326元,合计1004892.6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雅玲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004892.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万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和延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