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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225号

章彬梅与成都亚能动力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彬梅,成都亚能动力科技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225号原告章彬梅,女,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亚能动力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耀能,董事长。

原告章彬梅诉被告成都亚能动力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章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亚能动力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彬梅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将154016元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付款承诺》,载明“因成都亚能公司业务需要未能及时返还章彬梅同志,现决定在2011年6月10号前付三万元,6月底前付清贰万肆仟零壹拾陆元(¥24016.00元),余款拾万元(¥100000.00元)于2011年7月底前归还”。截止2012年8月,被告仅向原告归还63000元,仍由91016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10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成都亚能动力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四川昂斯特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亚能公司打款154016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亚能公司向原告章彬梅出具付款承诺,载明“章彬梅在我公司过路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因成都亚能公司业务需要未能及时返还章彬梅同志,现决定在2011年6月10号前付叁万元,6月底前付清贰万肆仟零壹拾陆元(¥240016.00元),余款拾万元(¥100000.00元)于2011年七月底前归还。2011年5月27日。成都亚能动力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耀能”。被告亚能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章彬梅还款现金35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8000元,共计还款63000元。被告亚能公司实际欠款为154016元,扣除已经还款的63000元,被告亚能公司对原告章彬梅的剩余欠款为91016元。另查明,付款承诺中的“240016.00元”系笔误,实际金额为24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章彬梅出具的付款承诺、成都银行进账单、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章彬梅与被告亚能公司约定,将四川昂斯特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章彬梅的货款154016元打入亚能公司账户,由亚能公司向章彬梅支付现金,后亚能公司未能按约定对章彬梅履行支付义务,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付款承诺,该承诺系原、被告就前述款项的履行达成的新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份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亚能公司支付91016元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亚能公司已按照付款承诺的约定支付了63000元,剩余91016元未能按约定于2011年7月底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亚能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章彬梅主张被告亚能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在付款承诺中,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亚能公司未能按照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亚能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成都亚能动力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章彬梅支付剩余款项910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成都亚能动力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诗雪

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

人民陪审员  曹 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