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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275号

程某某与唐伯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某某,唐伯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程某某,女,2002年4月23日生。法定代理人程胜利,男,1968年5月4日生,系原告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振兴、郭保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伯收,男,1965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唐伯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胜利、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唐伯收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10时55分许,被告唐伯收驾驶豫EXC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孟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在高平镇苗西村路段与尚诺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程某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伤,原告程某某随即被送往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救治。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伯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住院期间,被告唐伯收为原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6390元,原告程某某从滑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唐伯收暂押款2000元用于住院治疗的花费,以上款项合计839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唐伯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9577.31元(不含被告康伯收已支付的8390元)。

被告唐伯收辩称,事故发生主要是电动车驾驶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被告唐伯收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伯收为原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6300元、放射费90元、并交到滑县交通警察大队2000元,被告唐伯收为原告程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0时55分许,被告唐伯收驾驶豫EXC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滑县孟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沿滑县孟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南拐弯的尚诺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滑县孟高公路高平镇苗西村路段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24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伯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尚诺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原告程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入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程某某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1870.43元,放射费180元,共计12050.43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唐伯收已支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839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X9**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康伯收,事故发生时,豫EX9**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程某某与程一曼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程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唐伯收提交的住院预交款收据、放射费票据、公安局暂押款通知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伯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被告唐伯收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伯收驾驶EXC967号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唐伯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程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唐伯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唐伯收承当80%的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被告唐伯收已垫付的839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原告程某某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2050.43元,扣除被告唐伯收支出的8390元,原告程某某医疗费3250.34元【(10000-8390)+2050.43×80%】,护理费904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12元(30元/天×13天×80%),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8元(20元/天×13天×80%),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计算为4800元(6000元×80%),鉴定费计算为1024元(1300元×80%),交通费250元。原告程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伯收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3250.34元、护理费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208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1024元、交通费250元,共计30798.22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唐伯收负担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    耀    华

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冯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志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