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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165号

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路某、杨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路平则,杨星节,杨文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省建巷6号。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士强,山西锋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平则,女,汉族,系杨虎山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星节,男,汉族,系杨虎山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节,男,汉族,系杨虎山次子。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宇飞,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士强,被上诉人杨星节、杨文节及杨星节、杨文节、路平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27日晚约20时许,三原告亲属杨虎山骑自行车路经长治到长子连接线下秦村附近的漳河桥时,从正在建设的新漳河桥与旧漳河桥中间的空隙跌落至桥下受伤。后杨虎山被亲属发现后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杨虎山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鼻骨骨折、双眼外伤、鼻窦内积血。此后,杨虎山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7日出院,出院时杨虎山仍处于中昏迷状态,医嘱要求仍应积极救治。2012年10月1日,杨虎山病情突然加重后死亡。另查,事故发生地点漳河桥系长治到长子城际连接线工程的一部分,被告三建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三建公司从2011年3月开始对整个工程进行施工,至2011年5、6月份开始对漳河桥进行施工,即在旧桥正常使用的基础上,在其北侧修建新桥。至2011年11月底,因进入冬季,漳河桥工程停止施工,当时新桥与旧桥之间存在缝隙且新桥两侧未安装护栏,新桥桥面堆有部分桥板尚未铺设。漳河桥施工路段未设置照明设施。此外查明,杨虎山父母在杨虎山生前均已过世。原告路平则系杨虎山配偶,原告杨星节系杨虎山长子,原告杨文节系杨虎山次子。杨虎山生前系农业户籍。原判认为,本案事发地点漳河桥路段属公共通行的道路,三建公司在对该桥进行施工过程中应负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充分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三建公司就其在事发时间段、事发路段是否采取了充分的安全措施未能举证证明,而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在杨虎山坠桥前,漳河桥新桥并未完全封堵,是可以进入的,当时漳河新桥两侧并未设立护栏,同时新桥与仍在使用的旧桥之间留有较宽缝隙,该缝隙周围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或安全警示标志,此外,在以上路段被告也未设置过照明设施,综上可见,被告施工的漳河桥路段是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而被告对此未能采取足以达到保证他人安全程度的防护安全措施或警示标志,从而导致了杨虎山夜晚通行时由两桥中间缝隙跌落,被告对杨虎山人身伤害结果的造成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此外,杨虎山系居住在漳河桥附近的村民,其对漳河桥正处于施工过程这一情况应是明知的,但其在夜间骑行自行车经过施工路段时对自身安全却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路况观察不够,从而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故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同时参考原告诉请进行确定。关于医疗费,应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相关单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为57491.46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诉求护理费158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日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诉请金额55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诉请金额为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员,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12028元。综上,杨虎山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为186369.4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130458.62元,三原告自行承担30%为55910.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判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路平则、杨星节、杨文节130458.6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元,三原告负担1118元,被告负担2909元。判后,三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三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自己施工安全保障的义务,杨虎山的坠桥和上诉人在漳河新桥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漳河旧桥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上诉人施工的位置距离其有一段距离,并不在道路上,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因此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路平则、杨星节、杨文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理由有三点:1、杨虎山从漳河桥坠落时,上诉人正属冬季停工期,旧桥正常通行,新桥虽然放置桥板,但仍可通行,上诉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杨虎山是从新桥跌落的,跌落的原因是正在建设的新桥没有设置照明设施、堆放的桥板以及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所致,上诉人理应对结果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所用法律正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的是公共场所与道路施工人的保障安全义务,与道路是否投入使用没有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依法都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三建公司作为漳河桥新桥工程施工方,其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施工的漳河桥新桥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且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以免造成他人损害。然而上诉人三建公司并未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在其负责施工的漳河桥新桥路段进入冬季停工期后,其并没有对漳河桥新桥路段通行入口进行完全封堵,也没有在漳河桥新桥两侧设立防护栏,同时在漳河新桥与旧桥之间存在较宽缝隙的情况下其也没有用桥板将该缝隙完全覆盖。正是由于上诉人三建公司的上述过错行为,最终导致了受害人杨虎山在夜间骑车途经该施工路段过程中不慎从新旧两桥中间缝隙跌落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三建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杨虎山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杨虎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长期居住在漳河桥附近,应该对漳河桥路段施工状况比较清楚,然而其在夜间骑车经过该施工路段时却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由于其自身对施工路况观察不足,最终导致跌落桥下造成损害,其个人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杨虎山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7491.46元、护理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以上共计186369.46元,其中上诉人三建公司承担70%即130458.62元,三被上诉人路平则、杨星节、杨文节自行承担30%即55910.84元,于法有据,项目正确,数额合理,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此,上诉人三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27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栓成

代理

审判员  王成立

代理

审判员  张路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