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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594号

(2013)兴民一初字第594号赖婉珠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赖鸿光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赖婉珠,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赖鸿光,赖婉琼,赖婉玲,赖婉珍,吴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赖婉珠。委托代理人肖征,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谢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强。委托代理人潘伟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鸿光。被告赖婉琼。被告赖婉玲。委托代理人甘昕昕。被告赖婉珍。被告吴宏伟。

原告赖婉珠与被告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医院)、赖鸿光、赖婉琼、赖婉玲、赖婉珍、吴宏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农慧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莫雪花担任记录。原告赖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征,被告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强,被告赖鸿光、赖婉琼、赖婉玲、赖婉珍、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婉珠诉称:2011年9月30日9时许,原告从南宁市新阳路西平桥X栋X单元XXX号房家中出门欲坐车去南棉街XXX号原告经营的南宁市莉丝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当走到小区路口时,被告赖鸿光(系原告哥)和被告吴宏伟(系被告赖婉珍丈夫、原告姐夫)开着一辆灰白色微型面包车尾随到原告身边,并欺骗原告说带原告到店里,原告信以为真便上车,当车行至衡阳路南宁烟厂路口时,原告质疑行车路线,被告吴宏伟说前面拐弯,没等原告反应过来,车速开到被告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医院),被告赖鸿光速下车奔向里面找人,吴宏伟坐在原告身边,就这样,原告被被告赖鸿光、吴宏伟以欺骗手段强行送到第五医院并由被告赖鸿光办理住院手续,在此期间,被告赖婉琼、赖婉珍、赖婉玲不知何时也来到第五医院参与其中。在原告被强行送到被告第五医院时,原告曾两次想逃跑,但被被告第五医院工作人员和被告赖鸿光、吴宏伟等十几人包围并被反扭双手强行拖进病区,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第五医院工作人员说明“我没病”并拒绝住院治疗,但被告第五医院工作人员不仅不予认真对待,并以医生的良知和职业道德以及专业知识认真检查、正确处置,反而强行收治,并采取将原告锁上手脚,揪住头发强行灌药、打吊针、臀部注射等野蛮手式,将一个正常人当作精神病人进行“治疗”,还欺骗原告说是什么治失眠、心脏病、高血压,致使原告反而头晕脑胀、身体极度虚弱,半夜起来小便都要扶着墙几乎晕倒,甚至到出院时,原告的记忆是不到十天,但出院回到西平桥X栋XXX号房看到家里日历是10月20日,才知自己在医院已失忆(昏迷)十几天,造成原告极大的身心伤害。2011年10月20日经原告多次反复催促、要求,被告第五医院才同意原告出院,并由被告赖鸿光、赖婉琼、赖婉珍到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已被折磨得身心力竭,无力反抗的原告,只得任由被告摆布,开什么药、病历写什么均不得而知,病历至今也还在赖鸿光、赖婉琼、赖婉珍等人手中。被告第五医院在原告出院时,还给原告开了大量的药,并由被告赖婉琼、赖婉珍等人一直监视逼迫原告吃药,直到10月23日原告偶然看到一个药盒说明才知是精神分裂药,被告赖婉琼见状速将说明书收起,还硬要原告吃药,原告只得采取装着吃,偷着扔等方式,才使身体状况逐步好转。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16日经广西区人民医院两次检查,原告根本不存在精神疾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至今仍时常眼痛,视力模糊、下降,经广西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现己造成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67元,应由被告连带赔偿。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敬请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六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294.3元、医疗费1067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36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共计2071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五医院辩称:五医院没有侵害原告赖婉珠的合法权益,五医院对原告赖婉珠的“收治”、“诊断”、“治疗”、“出院”四个关键环节,完全符合诊疗规范,全面体现了自愿原则,不存在违法收治赖婉珠的情形。

一、五医院没有侵权行为。五医院之所以收治原告赖婉珠,是因其哥哥赖鸿光、姐夫吴宏伟于2011年9月30日将其送往五医院处要求住院治疗的。五医院在确认赖鸿光、吴宏伟为赖婉珠亲属后,五医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赖婉珠的亲属不可能作出侵害自己亲妹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收治原告的。五医院作为南宁市唯一收治精神障碍者的专业医院,收治病人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病人亲属通知,要求五医院派人收治或亲属亲自将病人送往五医院处;二是政府有关部门将精神障碍者送来五医院处或通知五医院派人前往收治。本案中,五医院并非无故派人外出将赖婉珠强行收治,而是其亲属亲自送治,并由赖鸿光、赖婉琼办理相关住院手续,五医院收治原告的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

二、五医院主观上不存在伤害赖婉珠的故意或过失。五医院对赖婉珠进行诊疗,是根据赖婉珠亲属对其在家中生活异常行为的陈述,并经专业医师诊断,初步诊断赖婉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对赖婉珠进行对症下药的,整个诊疗过程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五医院主观上不存在伤害赖婉珠的故意或过失。

三、五医院不存在限制赖婉珠人身自由的故意或过失。对于患者住院、出院,这完全取决于病人亲属的意愿、决定,五医院对此实行进出自由措施,不存在为了经济利益,强制病人住院治疗的情形。赖鸿光等于2011年9月30日将其妹妹赖婉珠送往五医院处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20日要求办理出院手续,五医院在告知原告亲属出院可能存在的风险后,及时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因此,五医院主观上不存在限制赖婉珠人身自由的故意或过失,五医院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五医院收治、诊疗原告赖婉珠的整个过程完全没有侵害其的合法权利,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医院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驳回原告向五医院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五医院的合法权益。

被告赖鸿光辩称:赖鸿光在2011年9月29日接到妹妹赖婉琼的电话说家里出事,说赖婉珠拿剪刀来刺人,后来赖鸿光就赶过去,发现赖婉珠精神方面比较狂燥,于是安慰赖婉珠,让她的情绪慢慢平静,叫她去医院检查,赖婉珠当时也同意,2011年9月30日赖鸿光开面包车到五医院的门诊部,问赖婉珠当时的意见,她当时也同意了。2011年10月1日赖鸿光去五医院看赖婉珠的情况如何,当时她说让带她出去,后来赖婉珠说,既然到医院来了,就在这里治疗了。

被告赖婉琼辩称:2011年8月17日赖婉琼的邻居打电话给赖婉琼,告知大晴天看到赖婉珠睡在阳台上,而且行为比较异常,邻居让赖婉琼打电话跟赖婉珠聊聊天,看看她的情况。后来赖婉琼看到赖婉珠三天未来铺面,就去赖婉珠的家里看看,看到她的头发很乱,衣着也不整齐,与赖婉珠谈话的时候,她就点头,有时候她又自己笑,赖婉琼就觉得赖婉珠的情况异常。赖婉琼平常是接触赖婉珠最多的,因此对她的情况是最了解。乡下的舅舅打电话去乡下玩,乡下的亲戚也看到赖婉珠的行为异常,看到她自己坐着哭,有时候又自己笑。鉴于这种情况,从乡下回来之后,赖婉琼就不让赖婉珠自己一个人住了,而是让她跟赖婉琼一起住,在共同居住期间,观察她的行为,发现她洗头都不关水,晚上洗澡,在里面洗了二十分钟也听不到水声。最异常的是中秋的晚上,赖婉珠把月饼和苹果放到阳台的花盆上面摆放。于是赖婉琼就劝赖婉珠,叫她去医院看看心理医生,但是赖婉珠说其没有病。2011年9月29日晚上,赖婉珠说闷要出去,赖婉琼就让其出去了,当天晚上赖婉琼在外面应酬,接到赖婉珠的电话,但是又不出声,后再次接听电话,就听到电话有顾客说话的声音,于是赖婉琼赶到赖婉珠经营的铺面,只看到赖婉珠自己一个人在本子上画画写写东西,画了又擦掉,由于赖婉珠当时的行为比较激动,就叫其关铺面回去。回到家之后,母亲说赖婉珠拿手指着她的额头说母亲与赖婉琼串通偷了赖婉珠的身份证,拿了她银行的钱。赖婉琼发现赖婉珠坐在沙发上拍自己的头,还一直在那里说她的东西全都不见了,说赖婉琼偷她的钱,赖婉琼告诉她并未偷钱,让她再找找。当天晚上,母亲就让赖婉琼送赖婉珠去医院,但是由于太晚,而且风很大,于是第二天即2011年9月30日就打电话叫吴宏伟和赖鸿光送赖婉珠去五医院,赖婉珠住院期间,被告几兄妹隔两三天就买水果看望她,刚开始她的精神还不好,医生说还不能看她,过了几天,有可能是用药了,医生告诉可以去看她了。赖婉珠住院期间一直要求帮她办出院手续,后来征求医生意见,医生告知赖婉珠的病情还不稳定,要吃药三个月以上,但是由于赖婉珠要求,就帮赖婉珠办了出院手续。

被告赖婉珍辩称:赖婉珠住院期间赖婉珍去看望她两次,她吃药的时候,情绪比较稳定,但是不吃药的时候,行为就比较异常。赖婉珍没有提议过说送她去医院,是母亲叫送她去的。赖婉珍在看望赖婉珠的时候,才知道她被送去医院了。

被告赖婉玲辩称:被告赖婉玲的答辩意见与赖婉琼的基本一致。

被告吴宏伟辩称:被告吴宏伟的岳母说叫送赖婉珠去医院看,第二天早上吴宏伟就跟赖鸿光送赖婉珠去医院了,被告吴宏伟的意见与赖婉琼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赖鸿光、赖婉琼、吴宏伟将原告赖婉珠送至五医院治疗,在赖婉珠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病史陈述者为患者的大姐即赖婉琼,主诉自言自语、疑人谋财、行为异常1月余;现病史为患者的大姐提供病史:患者一直自己一个人住,2011年8月27日患者对面的邻居看到患者穿睡衣在阳台上东扭西扭,自言自语,邻居通知其二姐后把患者接回大姐家住,发现患者有时在卫生间里半小时到一小时都不出来,在里面反复扯卫生纸丢在地上。有时自己站在阳台发呆,有时交谈中自己不停地点头。患者平时大方,一个月来坚持认为大姐谋她钱财,有时说大姐偷了,有时说大姐动了她银行的钱,大姐问她有什么证据时患者说大姐已经毁灭证据了。有时说大姐的孙子偷80块,后来又说大姐或者大姐的媳妇偷了1870块,再后来说自己85岁的老妈也合伙大姐偷她钱,因此与大姐吵架,昨日甚至打架,用剪刀威胁姐姐,老妈被她吓得浑身发抖。行为怪异,有一次刷牙到一半举起牙刷自己转圈,有时洗脸时把手放在水龙头下冲水十多分钟,一动不动。一周前有乱丢东西的行为,乱丢月饼等东西出窗外。出去坐车时无故把钱塞到出租车的坐垫下。买橘子回来放到自己手提包里面,大姐问她原因后患者把包里面的橘子都丢出窗外,说“吉吉利利”。昨天打电话给大姐,喂几声就挂断。起病以来饮食少,大姐劝说患者用纸巾包住饭菜丢到垃圾桶。夜眠差,一觉只能睡20多分钟,翻来覆去,有时定定的坐着,有时伸头出窗外面探望什么,家人怀疑其精神异常,遂送到五医院门诊就诊,门诊拟“精神障碍原因待查”收住院,起病以来无高热、头痛、呕吐、抽搐、跌倒、昏迷等,饮食睡眠如上述,大小便正常,体重减轻约10斤;体格检查中一般情况记载:患者神志清,发育良好,营养中等,正力体型,步态无异常,查体欠合作,被动入院。1、一般表现:意识清晰,由家人送入院,不合作,年貌相称,衣着适时、欠整洁,接触差,问话能答,饮食、睡眠差,大小便正常。2、言语:问话能答,情绪激动,边哭边说家人骗她来住院,怎么能对自己做这种事情。3、面部表情与情感反应:患者表情气愤,情绪激动。4、动作及行为:不愿住院治疗,入院前为躲避住院到处跑,未见有模仿、重复动作。5、自知力:自知力缺失,不承认有精神病,无主动接受治疗的愿望。初步诊断:中医诊断为癫证—痰气郁结,西医诊断: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高血压病;3、心律失常。修正诊断:1、不典型精神分裂症?2、其它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同日,被告赖婉琼在《医患沟通记录表》、《医患双向承诺书》上以患者监护人的身份签字,注明与患者为姐妹关系。被告赖鸿光为赖婉珠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在《精神病人住院知情同意书》、《探视告知书》、《供餐协议书》上以患者监护人的身份签字,注明与患者为兄妹关系。其中,《医患沟通记录表》上记载,入院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诊疗计划:1、予完善相关检查。2、根据病情暂考虑使用抗精神病物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疗效不明显或出现严重药物副作用而换用其它抗精神病或联合用药(如氯氮平)。医疗风险中有关于出现“骨髓抑制如白细胞减少症、粒细胞减少症等,体位性低血压、心律失常、猝死和流涎、视物模糊、尿潴留、便秘等外周抗胆碱能作用”的内容表述。2011年10月20日,原告赖婉珠的家属到五医院要求对赖婉珠予以办理出院手续,五医院告知家属病情后,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记载住院诊疗经过:患者住院后表现为兴奋话多,有短暂的幻觉及妄想,经予以奎硫平200mg/日治疗,情绪相对稳定。其血压增高经予以硝苯地平缓释片治疗血压平稳。心律失常经予以钾镁液以银丹心泰滴丸护心治疗好转。因患者诊断不明确,特邀请上级医师会诊后修改诊断:1、不典型精神分裂症?2、其它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中医予以化痰,开窍宁神,予以舒眠胶囊以及耳穴、压豆刺激穴位。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好,血压平稳,无心悸、胸闷不适感,复查心电图:房性期前收缩。情绪稳定,仍觉家人动其财产,自知力恢复欠佳。临床治疗好转出院。出院时诊断:1、不典型精神分裂症?2、其它持久的妄想性障碍?3、高血压病。4、心律失常。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药交家人保管;定期复查血象、心电图、肝功能等;忌烟、酒、咖啡、浓茶。2、带药:奎硫平片100mg×40#、阿普唑仑片0.4mg×40#、硝苯地平缓释片20mg×40#、银丹心泰滴丸350mg×200#。3、不适随诊。原告赖婉珠因眼部出现视力模糊、肿痛,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9月24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赖婉珠认为被告赖鸿光、赖婉琼、吴宏伟将其强制送医治疗,事后被告赖婉玲、赖婉珍也在医院,均侵犯了其权利,被告五医院强行将其收治予以住院治疗,造成其眼痛、视力模糊的损害后果,且对其精神产生严重伤害,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赖婉珠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医疗鉴定。庭审中,原告赖婉珠表示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其与被告赖鸿光、赖婉琼、赖婉玲、赖婉珍、吴宏伟关系尚且和睦,无激烈矛盾纠纷。另查明,原告赖婉珠于2013年1月29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有无精神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龙泉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出现文字错误,该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司法鉴定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司法鉴定委托原因处记载:赖婉珠现年51岁,其本人目前单身,无兄弟姐妹,无子女,父母已经过世,目前没有直系亲属作法定监护人,因为要涉及财产、遗嘱问题,为判定目前的行为能力,故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赖婉珠无精神病,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查明,原告赖婉珠与被告赖鸿光、赖婉琼、赖婉玲、赖婉珍系同胞兄妹、姐妹关系。

被告吴宏伟与被告赖婉珍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知情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表、探视告知书、病程记录、医院出院记录、医院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五医院是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疑似精神病人入院收治的诊疗过程,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存在诊疗护理过错、患者存在损害事实、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五医院的诊疗行为发生于2011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患者与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特性,对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专业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医疗鉴定,故无法通过医疗鉴定程序直接判定五医院的诊疗规程是否符合诊疗规范以及五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其于2013年1月29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无精神病及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据此主张其于2011年9月30日入院治疗时的精神状态,由于鉴定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较长,该鉴定结论对原告当时精神状态的证明力较小,故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从原告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病历材料内容来看,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被其亲属送入五医院治疗,当时原告的表现是“意识清晰、问话能答、情绪激动,边哭边说家人骗她来住院,怎么能对自己做这种事情……表情气氛、情绪激动……不愿住院治疗,入院前为躲避住院到处跑……自知力缺失,不承认有精神病”,五医院根据被告赖婉琼主诉关于原告“自言自语、疑人谋财、行为异常1月余”的病情描述并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后,初步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随后修正诊断为疑似不典型精神分裂症和其他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五医院对原告进行收治治疗并由原告的亲属办理了住院手续。

本院认为,参照《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2001年11月23日)关于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的表述为:“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参照上述规章,五医院根据原告亲属陈述的症状及原告不配合进行门诊治疗的表现,对原告进行入院收治治疗,原则上并未违反上述诊疗规章。但是,从病程记录记载的诊疗过程来看,原告从入院以来仅偶尔出现“话多、较易惹怒”等轻微症状,并未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伤害自身、他人安全的危险等严重精神症状,而五医院在长达20天的诊疗过程中,在未能及时对原告最终确诊精神病症的情况下即对原告给予精神类药物奎硫平缓增治疗,此外,原告入院期间在病程记录状态“意识清”的情况下亦持续提出出院要求,此时,五医院不应再持续性地对原告予以留院治疗,应及时与患者家属沟通,将是否适宜继续留院治疗的情况告知家属。故五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所不妥,本院认定五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一般情况下,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强制在精神病医院留院治疗长达20天,客观上对被强制人精神上会产生一定的压力及损害后果,并对其正常工作、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即便是存在轻微精神症状的人,这种影响也不能完全忽略,故五医院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赖鸿光、赖婉琼、赖婉珍、赖婉玲、吴宏伟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内容来看,事发当天,被告赖婉玲、赖婉珍未参与将原告送入五医院的行为,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赖婉玲、赖婉珍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赖鸿光、赖婉琼、吴宏伟实施了送原告入院治疗的行为,但原告本人亦认可,事发前其与亲属间的关系和睦,未实际产生经济纠纷及激烈矛盾,故上述三被告实施的行为客观上是出于关心亲人身体、精神健康的初衷,在原告入院期间亦积极探望原告,未阻挠原告合法办理出院手续,故上述三被告对原告产生的损害后果无主观过错,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因五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其使用精神类药物造成其眼痛、视力模糊的后果,但精神类药物的种类、用量对人体可能产生的现实影响问题具有很强的医学专业性,因原告未申请医疗鉴定,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认定该损害后果与五医院使用的精神类药物是否具有直接关联。原告主张其在出院后对眼部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6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以存在误工事实为前提,原告主张其在五医院住院期间20天产生误工费2294.3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其已于2011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信誉卡、租金交费收据等材料,不能充分证实其在入院前有其他稳定经济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行为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3624.2元及交通费192元,但由于该鉴定程序系由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该鉴定结论记载的委托鉴定原因是因涉及财产、遗嘱问题,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关联,从证明力上,该鉴定结论亦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未出现严重精神症状的情况下,原告被强制留院精神治疗,客观上对原告的精神上会产生一定的压力及损害后果,并对其正常工作、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已达到较严重精神程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五医院最初收治原告进行治疗并无过错,并结合当地的收入水平、消费支出水平以及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由于五医院未及时对原告的症状作出诊断结论,长时间持续收治原告留院治疗,除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外,对原告的正常生活也会产生负面影响,五医院应当对原告赔礼道歉,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五医院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向原告赖婉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赖婉珠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赖婉珠对被告赖鸿光、赖婉琼、赖婉玲、赖婉珍、吴宏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赖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原告赖婉珠负担4344元,由被告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慧兰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莫雪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