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41号
原告:李伟生,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公民身份号码×××2839,系原告李萌父亲。
原告:张春兰,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公民身份号码×××1163,系原告李萌母亲。
原告:李萌,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公民身份号码×××0015。
法定代理人:李伟生、张春兰。
被告:珠海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豪庭)。
法定代表人:蔡暹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冰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春璞,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李伟生、张春兰、李萌诉被告珠海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少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生、张春兰同时作为原告李萌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恒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梅、谢春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买梅华西路xxx号御景国际花园x栋x单元xx室精装修商品房一套,同时付清了全部房款1422708元。原告按被告入伙通知指定的时间,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入伙手续并预交了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但在续后被告安排的验房过程中,发现被告并未对原告房屋进行任何装饰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精装要求,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未能如期完成房屋交接手续。由于原告近一年的不懈坚持要求被告履约,被告才于2012年底开始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入伙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至此被告已逾期交房达468天(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应依据购房合同第九条,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9871.20元(按日以房价款万分之1.5即213.40元计)。原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陆续发往被告的多份要求履约通知中均包含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补充经济损失的内容,但至今并未获悉被告关于此项合理要求的任何回复。为此,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晟公司向三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9871.20元,并承担诉讼费。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商铺房买卖合同;4.入伙协议书;5.御景国际花园业主房屋验收移交表;6.业主收楼验房遗留工程记录表;7.关于再次要求整改并履行合同的通知;8.关于要求按合同约定交楼的通知;9.售楼部经理的收条、改建费用的收条。当庭提交补充证据:煤气管道收条。
被告恒晟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及与原告双方的约定,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恒晟公司与原告李伟生、李萌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双方约定李伟生、李萌向恒晟公司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889号6栋1单元103房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94.79平方米。由于该套房产位于一层(同类型房屋共六套),业主可利用面积两倍于其他楼层同户型房屋,故被告出售该类型房屋时,已经向客户(包含原告)明确表示该套房产不带精装修,原告对此知晓并同意。鉴于被告出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是经过工商部门备案的,故签署时就沿用经过备案的文本合同。2011年12月8日,涉案房产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入伙通知书》,2011年12月27日,原告办理了入伙手续。其后原告突然提出要求被告交付装修房产,被告并未同意,但原告多次到被告售楼部交涉,并到房管部门投诉,给原告工作及运营造成很大影响。最终,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针对装修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被告的装修范围为涉案房产二层、装修时间为90天,并承诺不追究原合同约定迟延交楼的违约金及相关责任。收到原告的《承诺书》后,被告组织施工单位对房产进行装修,并于2012年12月29日完成装修并通知原告可以自行进行一层装修,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开始一层装修。综合上述事实可见,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交付房产,其后被告与原告对房屋装修、交付的时间于2012年10月19日达成新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迟延交楼的情况,而且原告已经放弃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2.情况说明;3.御景国际商品房认购协议;4.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入伙通知书;5.入伙协议书及入伙文件;6.承诺书及业主提请开发商参考的装修方案、证明;7.工作联系单;8.工作联系单;9.物品进出放行条;10.华艺装饰设计公司的装修的说明和装修竣工的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恒晟公司系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xx号御景国际花园的开发商。2010年4月25日,原告李伟生、李萌就购买御景国际花园x栋x单元xx号预售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与被告恒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珠海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二)的标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装饰、设备标准”写明为“精装房装修、设备标准”,并约定了室内装饰、设备标准为“精装”。2012年12月12日,御景国际花园1-8栋主体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付清房款后,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房屋入伙手续。验房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恒晟公司提出案涉房屋没有进行精装修的异议,被告恒晟公司则认为该户型交付标准本来就是毛坯。被告恒晟公司申请的证人梁某出庭发表证人证言称,案涉房屋同户型房屋的交付标准均为毛坯,并称业务员有口头告知原告该情况。但梁某认可其没有代表被告恒晟公司与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三原告不认可梁某证明的内容。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恒晟公司负责案涉房屋二层的装修,原告自行负责该房一层的装修。被告恒晟公司将装修公司发包给珠海市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施工。2012年10月17日,原告李伟生与珠海市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一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写明装修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因原告李伟生、张春兰需变更二层的装修方案,签署一份《承诺书》,写明:现因本人意愿就上述房屋的在原有的室内装饰基础上更改装修标准特向开发商作出承诺,承诺因上述自行改变交楼标准作出的装饰修改实际影响开发商的交楼时间,本人同意因此原与开发商合同约定交楼时间顺延90天,(如因本人就变改装修不能在顺延90天内完成,造成开发商无法如期交付的责任由本人全部负责),且不追究原合同约定迟交楼的违约金及相关责任。关于被告恒晟公司何时完成装修工程,双方发生争议。三原告称被告恒晟公司在2013年4月12月才验收移交案涉房屋装修工程。三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房屋验收移交表》、《业主收楼验房遗留工程记录表》,装修收款人但细平出具的收条2份,并当庭提交一份2013年4月4日的手写收据,写明钻孔1个50元。其中,但细平2013年1月5日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御景国际5栋1单元103室业主李伟生支付103二层装修改造项目费用1800元。至此,该户二层装修基础工作基本完成”。
被告恒晟公司不认可2013年4月4日手写收据的真实性,并抗辩称,被告恒晟公司已经在2012年12月29日完成装修并通知原告自行装修房屋一层,原告在2013年1月7日开始一层装修。
被告恒晟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2012年12月29日负责装修的华艺公司与被告恒晟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以及华艺公司和施工员但细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提供了原告李伟生签名确认的《物品进出放行条》。其中《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和情况说明写明装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放行条载明自2013年1月7日起,部分装修材料进场,并由原告李伟生签名确认。三原告称放行条是由于装修二层期间装修公司缺少建筑材料,向原告借用材料所开具的,被告恒晟公司不认可借材料的说法,称放行条说明2013年1月7日起原告自己的建筑材料已陆续进场,原告开始装修案涉房屋第一层,从而可以证明第二层的装修工作已经完成。庭审中,三原告称由于担心一、二层的装修发生冲突,一层的装修是在二层装修结束后才开始进行。2013年4月12月,原告李伟生签署了第二份《入伙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生、张春兰与被告恒晟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和《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2年10月19日原告李伟生、张春兰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曾就房屋交付标准发生争议,但经双方协商,已约定由被告恒晟公司负责案涉房屋二层的装修,原告自行负责一层的装修。后因变更装修方案,原告李伟生、张春兰签署《承诺书》,承诺“因上述自行改变交楼标准作出的装饰修改实际影响开发商的交楼时间,本人同意因此原与开发商合同约定交楼时间顺延90天,(如因本人就变改装修不能在顺延90天内完成,造成开发商无法如期交付的责任由本人全部负责),且不追究原合同约定迟交楼的违约金及相关责任”。双方就上述承诺如何理解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文字的表述方式和字面意思,“本人同意因此原与开发商合同约定交楼时间顺延90天”与“且不追究原合同约定迟交楼的违约金及相关责任”是并列的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恒晟公司对房屋装修的协商过程中,已经通过上述承诺明示放弃了对被告恒晟公司在装修前迟延交楼违约责任的追究。三原告称其放弃的仅仅是90天的迟延交楼违约责任,与上述文字表达的意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顺延90天从何时开始计算,三原告主张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但如果自该日期起计算,则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已然超过顺延的90天,何来“如因本人就变改装修不能在顺延90天内完成,造成开发商无法如期交付的责任由本人全部负责”的不确定情形。鉴于该承诺书是由于原告需对被告恒晟公司负责的二层装修进行变更,故
本院认为顺延90天应指二层装修工期的顺延,即应自2012年10月17日原告李伟生与珠海市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修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2月20日)起顺延90天即2012年3月20日。至于被告恒晟公司负责的二层装修是否有迟延,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恒晟公司负责的二层装修工作完成之后,原告才开始进行第一层的装修。三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5日施工员但细平出具的收条写明“二层装修基础工作基本完成”,而原告李伟生签名的《物品进出放行条》显示,2013年1月7日原告的装修材料已经入场。原告主张因装修公司缺材料所以借用原告的装修材料发生入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上可见,2013年1月7日二层的装修工作已经完成,一层的装修开始进行。至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4日钻孔的收据,仅有个人的手写内容,被告恒晟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李伟生签署的《入伙协议书》和《业主房屋验收移交表》,其中包括一层的验收内容,故该两份文件签署的日期并不能直接证明二层装修完成的时间,不能对抗前述证据。综上,三原告主张被告恒晟公司直至2013年4月才完成二层的装修,缺乏证据支持,三原告关于被告恒晟公司迟延完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恒晟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9871.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生、张春兰、李萌要求被告珠海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少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清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