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975号
原告:浙江鸿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
被告:浙XX生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
原告浙江鸿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生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鸿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生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鸿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书、货款回款补充协议、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药品购销合同书的履行地为原告(供方)所在地。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6503.79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503.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XX生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购销合同书、货款回款补充协议、质量保证协议书、浙江鸿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往来账款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XX生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鸿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503.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跃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