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陆营居委会常家营4号。法定代表人周凤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康,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杰,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健气体公司)与被告肖成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健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陈德康、被告肖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健气体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处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以其非南京市户籍的自由执业证号参保为由,不愿参加原告所在的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申请以现金的方式每月补贴社保费500元,并承诺以其未缴纳原告单位社保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是其严重违规操作所致,即使是工伤,其在劳动合同和申请书中均明确承诺一切责任均自已承担,自然也包括其因公司产生的一切损失,且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用,请求驳回被告仲裁请求。
被告肖成杰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9级,要求
原告: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954.78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94.2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4、支付二次医疗费3661元;5、支付护理费8206.96元、鉴定费788元;6、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周六加班工资9659.52元;7、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33800元;8、补缴社会保险;9、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成杰自2011年7月15日到原告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以社保金的形式每月支付被告5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写明“本人肖成杰属自由职业者,现特向公司申请本人在公司劳动服务期内公司为本人所缴纳的社保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自己缴纳,我个人社保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负,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2年4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9日,被告在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5000元的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治疗结束后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三个月的病假条,一直未回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2年7月起未支付被告工资。2012年8月10日被告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6月2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788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和相关工伤赔偿的律师函,并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至29日,被告进行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3661.51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2年南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47.92元(59375元/12月],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0.26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申请书、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工认字(2012)4358号)、工资明细表、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宁劳鉴通字(2013)2143号)、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函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参加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依法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赔偿费用。故原告应支付二次医疗费3661.51元、鉴定费7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9个月*2600元]。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9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954.7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已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被告需要生活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周六的加班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由于被告工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其仅提供了三个月的病休,故原告应支付工伤期间三个月的工资7800元(2600元*3个月]。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伤后停发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200元(2600元*2个月]。被告要求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二、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肖成杰医疗费3661.51元、鉴定费7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9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954.78元、三个月工资7800元、经济补偿金5200元,共计190389.4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滕宏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峥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