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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273号

肖某莲诉刘某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连,刘某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肖某连,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xxx。委托代理人刘晓君,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xxx。

原告肖某连诉被告刘某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君,被告刘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结婚后,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被告在2008年4月曾将原告的右手打成粉碎性骨折,至今钢板未取,当时原告考虑孩子小,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但被告没有珍惜原告给予的改正机会,在今年春节前伙同其父母对原告进行打骂,大年初一将原告赶出家门,提出与原告离婚。

原告回家探视孩子,经常受到被告及其父母打骂原告,原告多次向村里的妇女组织反映都无效果,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一儿,女儿16岁,儿子8岁,原告愿意承担其中一人的全部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与被告有木结构平房一幢,2010年在住所地购买了一栋近200平方米的二层砖结构楼房,并向银行贷款5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其他被告借的债务原告概不负责。总之,被告长期打骂、虐待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原告部分为被告抚养女儿的抚养费。4、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财产原告部分偿还。5、被告支付打伤原告右手的后期医疗费。

被告刘某江辩称,1、希望原告痛改不正之风;2、原告自认离婚才是解决夫妻问题的好渠道,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100,000.00元;3、原告承担婚姻破裂的责任;4、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肖某连赌博成习,无能力或者会对儿女成长不利,儿女全权由被告承担抚养。5、肖某连有孝敬老人的权利和义务;6、儿子今年读一年级,读到大学止费用初算如下:1-6年级每年备10,000.00元,初一至初三每年备20,000.00元,高一至高三每年备30,000.00元,大一至大四每年备30,000.00元;女儿今年读初一,初一至初三每年备20,000.00元,高一至高三每年备30,000.00元,大一至大四每年备30,000.00元;孝敬父母,抚养儿女等其他费用预算12年,每年5,000.00元,以上款项由双方共同承担;7、去年夫妻共同买了一栋房子,但欠银行贷款50,000.00元,原告如把银行贷款还清房子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7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刘某琴;2005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1997年底被告外出打工,1998年底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深冲一楼一底砖房一栋、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冰柜一台。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黄道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16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为家庭经济生活所需双方外出打工,双方也是在一起打工。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其以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0,000.00元,并承担300,0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用为前提,被告的该答辩意见系逞一时之气,并非其真实意愿,且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征求意见时,被告称不愿意离婚。因此,原告肖某连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是一种缘分,但更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夫妻生活在一起,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冷静、理智地看待和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做到以家庭、子女为重,对对方多些包容和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肖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元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凤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