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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2003号

陈宁洲与朱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宁洲,朱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陈宁洲委托代理人刘自祥被告朱强委托代理人刘积明原告陈宁洲与被告朱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祥、被告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宁洲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宁县和盛镇张家川村的部分石油管线建设工程后叫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开挖管线,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5万元,被告仅仅给付原告4万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欠原告劳务费11万元,当天被告给付1万元,下剩的10万元被告承诺当年老年前付清,如果超过当年腊月20日每天支付给原告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09年陆续给原告支付了39000元,2011年腊月被告支付了3万元,下欠31000元。被告承诺超过2008年腊月20日后每天支付20%的违约金,实际上是指承担利息。下欠的31000元,从2008年农历腊月20日到现在时间已经长达四年多,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66960元,2011年农历腊月被告所支付的3万元,从2008年农历腊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长达三年计算利息为43200元,以上利息共计为11016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一直不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31000元并承担利息110160元。

被告朱强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有出入,其承包石油管线建设工程属实,之后又转包给原告,原告在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强行索要工程款,将自己的挖掘机停在施工地点阻挡施工,被告被项目部罚款3万元;原告干了15万的工程量,被告签字确认了,之后共给付了119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09年11月24日,下剩31000元被告确实拒绝给付,因为原告的无理要求导致被告交了30000元的罚款,所以被告扣了31000元,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近两年时间;原告在诉状中说利息就是违约金,前后有出入。故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朱强承包了中国石油新疆吐哈油建总公司兰-郑-长输油管道第九标段项目部和盛段的石油管线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土石挖掘部分以每立方米150元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用其挖掘机开挖该段石油管线。2008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量为1000立方米石头、总工程款为150000元,已支付50000元,下欠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约定:“老年前付清,超过腊月20号每天按违约金20%计算。”之后,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69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下剩3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2011年10月份,原告与其朋友李钊前往被告家中索要该笔工程款未果。2013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31000元并承担利息1101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订做了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陈宁洲作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被告朱强的要求,用其挖掘机完成了土石挖掘任务,原、被告经清算,就支付报酬达成了确切的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的挖掘机阻挡工程进度导致其被项目部罚款30000元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其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签章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兰郑长项目部对其罚款3万元的通知一份,内容为:“现因朱强马莲河施工现场管沟中放置一台大宇220挖掘机(2008年12月19日到2008年12月27日),阻挡我施工队施工,已造成我单位巨大损失。经协商决定,对朱强进行罚款处理,金额三万元整”。也就在同一天(2008年12月30日)被告朱强给原告陈宁洲出具工程量及应付款证明一份,如果系原告阻挡项目部施工而导致罚款发生,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时必然有所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接受的罚款与原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2008年老年前付款,2009年1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10月份原告与其朋友李钊前往被告家中索要该笔工程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故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1000的工程施工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双方并未就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强给付原告陈宁洲工程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宁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原告陈宁洲负担2437元,被告朱强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惠琴

代理

审判员  张馨芳

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