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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29号

黄庆兆与赵文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庆兆,赵文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黄庆兆,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赵文威,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黄庆兆诉被告赵文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兆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以购买皇朝酒吧股份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从借款日起六个月内归还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30205.4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2013年7月25日止),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33020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庆兆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条、银行卡复印件、被告向斗门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逾期利息计算表。被告赵文威缺席,无答辩和举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银行卡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据一张,正文内容为“我本人赵文威向黄庆兆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购买皇朝酒吧股份,定于6个月内归还。借款人:赵文威”。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逾期借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庆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3年7月25日,利率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文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文

代理

审判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