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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504-2号

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与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西王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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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504-2号原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茂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司诉被告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王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合同的管辖法院为邹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邹平县,且双方书面选择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西王药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