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廖华,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陈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猷庚,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廖华诉被告周猷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廖华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庆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袁岳如、
人民陪审员陈子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易李担任记录。原告廖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猷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华诉称,周猷庚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3月26日向廖华借现金2000000元,周猷庚向廖华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26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周猷庚自愿向廖华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同时自愿向廖华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9倍。2010年8月26日,周猷庚向廖华借现金640000元,同时出具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周猷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自愿向廖华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2010年10月26日,周猷庚向廖华借现金420000元,周猷庚出具借据一份。以上3笔借款本金合计306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猷庚于2011年1月6日向廖华进行还款,通过其担任法人代表所在公司用支票转账进行支付本金及利息时,廖华发现因其公司账户资金不足,该支票不能兑付。后经多次催讨,周猷庚于2013年4月12日向包括廖华在内的3个债权人承诺还款。廖华对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部分不予诉求,只要求周猷庚偿还利息23573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猷庚偿还廖华借款本金3060000元;2、周猷庚向廖华支付利息235734元;原告廖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廖华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周猷庚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证明周猷庚向廖华借款的事实及约定事项;证据4、协议书,证明廖华和其他债权人对周猷庚还款的约定,协议第二页中第二点,证明了廖华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依据;证据5、转账支票,证明周猷庚曾作出向廖华还款的表示;证据6、承诺书,证明周猷庚于2013年4月12日向廖华承诺还款,诉讼时效中断;证据7、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00000元借款支付的事实。被告周猷庚的质证情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猷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廖华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周猷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廖华的该6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周猷庚未在该证据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周猷庚系圣毅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猷庚因公司资金周转,提出向廖华借款。2010年3月26日,廖华与周猷庚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上约定,周猷庚向廖华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周猷庚逾期还款,则支付廖华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倍利息。同日,周猷庚向廖华出具《承诺函》,周猷庚在该《承诺函》中承诺按约付利息,周猷庚如违约,向廖华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10年3月30日,廖华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周猷庚800000元。2010年3月31日,廖华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周猷庚595000元。2010年4月1日,廖华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分别支付周猷庚445000元、55000元。余款105000元,廖华给付周猷庚现金。周猷庚向廖华出具《借据》和收条,周猷庚在《借据》上载明,“本人周猷庚今借到廖华先生人民币贰百万元。”,周猷庚在该《借据》上还重复了《借款合同》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2010年8月26日,周猷庚又提出向廖华借款。廖华遂又借款640000元给周猷庚,廖华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周猷庚该640000元。周猷庚同时出具《借据》,周猷庚在该《借据》中承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自愿向廖华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2010年10月26日,周猷庚又向廖华借款420000元,廖华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周猷庚该420000元。周猷庚同时出具《借条》,周猷庚在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廖华先生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周猷庚以上3笔,共计向廖华借款306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1年1月6日,周猷庚以圣毅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顺昌典当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880000元的转帐支票,以偿还包括廖华在内的多个债权人的债务。后因其圣毅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不足,该支票不能兑付。后经廖华的多次催讨,2013年4月12日,周猷庚向包括廖华在内的3个债权人出具《承诺书》。周猷庚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在2013年8月底归还欠款。周猷庚至今尚未偿还廖华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廖华与周猷庚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周猷庚出具的《承诺函》、《借据》、《收条》、《承诺书》,均系双方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周猷庚未按约偿还廖华借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廖华主张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中的23573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猷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华借款本金3060000元;
二、被告周猷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华利息235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8元,由被告周猷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庆君
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
人民陪审员 陈子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易 李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