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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

XX生与上海正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坎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XX生。委托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顾杰。被告上海坎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苏海杰。

原告XX生与被告上海正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正杰公司”)、被告上海坎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坎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生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正杰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正杰公司向与原告出售皇冠ROYALESALOONG时尚导航版黑色汽车一辆,车辆单价人民币420,000元、其他费用41,800元,合计461,8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正杰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提车前付清余款,交货日期为全款付清后当天。2009年10月13日,星展银行将发放给原告的520,000元贷款中的450,000划入被告正杰公司账户。2009年10月15日,被告正杰公司将该450,000元汇入被告坎普公司。2012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正杰公司未按约交付车辆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正杰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销原审所有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可能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原告现认为被告坎普公司恶意配合被告正杰公司转移涉案钱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正杰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上海正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购售合同》;2、被告正杰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450,000元;3、被告坎普公司对被告正杰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正杰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上海正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购售合同》;2、被告正杰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450,00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嗣后,被告正杰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表示:“本案双方已经就本案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考虑到本案对于购车事实存在争议,现我方对此所提供的依据也缺乏充足性,且款项上诉人也提供了转给坎普公司(苏海杰)及方俊的依据,且又反映有被上诉人配偶陶象珍的签名,故我方申请撤回本案原审诉讼。”法院告知其撤回原审诉请后不得再以同一诉求再行起诉,原告表示同意。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准许被上诉人XX生申请撤销原审所有诉讼请求,准许上诉人正杰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正杰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审理中自知诉讼风险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在法院告知不得再以同一诉求再行起诉后,仍表示要求撤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虽然本次诉讼中,原告追加了被告坎普公司,但原告要求被告坎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正杰公司的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因此,现原告基于与前次诉讼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提起诉讼,违反了诉讼诚信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季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