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刘长秀。被告朱林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秀与被告朱林生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长秀负担。
审 判 员 叶必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方 萍 来源:百度搜索“”
刘长秀与朱林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刘长秀。被告朱林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秀与被告朱林生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长秀负担。
审 判 员 叶必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方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