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本案,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魏某庭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求购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随后,被告人黎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南路三原色酒吧附近与魏某庭碰面,在收取魏某庭的人民币300元之后,被告人黎某交给魏某庭一个装有两小包毒品“冰毒”的芙蓉牌香烟盒。双方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黎某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魏某庭的手中缴获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两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魏某庭、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黎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毒男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