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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98号

曹元慧与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元慧,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98号原告曹元慧。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委托代理人李桂珍,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元慧诉被告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元慧诉称:2004年9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设备部门机修工。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有效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2年10月,被告因修改合同内容,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同第一份合同。2011年3月被告重新修订了《员工手册》,现执行该《员工手册》内容。2013年4月3日,原告受到行政处罚,被扣留了10天。2013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受到行政处罚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57元;2、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补贴费4,4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57元。被告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故意毁坏财物,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故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修工工作,201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均为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1)触犯刑律者。(A)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者;(B)打架斗殴或其它案件,凡公安机关受理,认定通过协调处理的主要责任方,或赔偿方也列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另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因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周家路被告办公大楼二楼办公室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各五日的处罚。2013年4月8日,被告及其工会委员会共同发出《解除曹元慧劳动合同公告》一份,言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上午8:30,在被告公司设备部办公室,对设备部领导杨长岭进行殴打和谩骂,并毁坏办公设施。此种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处分。为严肃厂纪厂规,维护公司正常秩序。经公司研究及听取工会意见,现正式决定2013年4月8日起,将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83.39元。又查明:被告公司2011年3月修订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节中规定: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做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处理。原告已收到该《员工手册》。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43,857元;2、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补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9,238元;3、支付2005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营养补贴费4,44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857元;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38元。2013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39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曹元慧劳动合同公告》、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以原告殴打设备部领导和毁坏办公设施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罚为由,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原告开除处理,并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证据,原告确认因打人和损毁财物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但认为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系违法开除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琐事动手打了被告公司领导并损毁了公司财物,当事人还报警处理,

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对于领导有意见,也应当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妥善处理,而不应采取动手打人的过激行为,现原告在公司内打人、损毁财物的行为,经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显然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已违背了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和劳动纪律,也必然对被告的正常生产活动造成不良的影响,该行为是任何用人单位所不能容忍的,对该类行为的禁止也无需以任何形式加以明示或约定,且原、被告曾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打架斗殴等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此类行为也有可以辞退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予以遵守。本案被告为此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处理并不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行为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予以解除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元慧要求被告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5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元慧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