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9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卫东,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东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吕朝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勇。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国寿,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再审申请人吕卫东、深圳市东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下称东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国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卫东、东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吕卫东于2004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担任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卫东与曾国寿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约》,是以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东泰公司的行为。承租的厂房由东泰公司使用,已缴纳的租金由东泰公司支付,曾国寿收取租金后开具的收据或发票也是均为东泰公司。因此,承租方只为东泰公司,一、二审法院将吕卫东也作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并判决吕卫东与东泰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中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承租人的装修残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人一直持有异议,一、二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机构到庭接受申请人的质询,只由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程序明显不当。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卫东为东泰公司的股东。吕卫东与曾国寿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承租方(乙方):吕卫东”。在合同落款的“乙方签名”栏也只有吕卫东个人的签名。因此,从合同内容看,吕卫东是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吕卫东将承租的厂房交给东泰公司使用,东泰公司为实际使用人。
一、二审法院判决吕卫东、东泰公司共同偿付所欠曾国寿的厂房使用费及水费等费用正确。吕卫东申请再审认为其是以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曾国寿签订上述《厂房租赁合同》,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吕卫东、东泰公司在承租使用期间对租赁物作了部分装修,而本案又需提前返还租赁物给曾国寿,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深圳市中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吕卫东、东泰公司投资已经形成附合物的装修物残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47135元。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作了质证,二审法院对吕卫东、东泰公司就鉴定报告提出的书面异议送达给了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针对吕卫东、东泰公司提出的异议作了答复,坚持原鉴定结论并陈述了具体理由。
一、二审法院采信深圳市中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判决曾国寿支付吕卫东、东泰公司装修物残值4713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吕卫东、东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吕卫东、深圳市东泰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羊 琴
审 判 员 林修凯
代理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