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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45号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0-3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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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1735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狄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针织厂门前时与被害人冯晓丽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孟宪玲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冯晓丽、孟宪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晓丽、孟宪玲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等书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补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范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范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1735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狄清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针织厂门前时与被害人冯晓丽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冯晓丽及乘员孟宪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冯晓丽、孟宪玲达成民事补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冯晓丽、孟宪玲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冯晓丽、孟宪玲陈述;3.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等书证;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单;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补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范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韩万军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