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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越商初字第226号

陈小彩与崔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小彩,崔红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越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陈小彩。被告崔红凤。

原告陈小彩与被告崔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彩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1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红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崔红凤向原告陈小彩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12年1月1日,被告崔红凤再次向原告陈小彩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期为三个月。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总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及借款的具体用途。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因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3000元,应予扣除,故对其中42000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崔红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红凤应归还原告陈小彩借款人民币4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上述第一项借款中:以10000元本金为基准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32000元本金为基准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陈小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崔红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晶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