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60号
原告:汤四清,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被告:翟福标,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原告汤四清与被告翟福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四清、被告翟福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四清诉称,与被告合作冬笋生意,2013年元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款27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7000元及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翟福标辩称,欠款事实,但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实际欠款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冬竹笋,2013年元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竹笋款27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汤四清贰万柒仟元整。此据,今欠人翟福标,2013、元、26号。”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3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7000元及催要欠款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承担损失400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现实际欠款9000元,由于在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已支付部分货款,现仅欠欠款9000元,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4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福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汤四清欠款27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辩称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翟福标承担200元,原告唐四清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杜二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一起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