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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926号

何全喜、孙爱玲与吕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全喜,孙爱玲,吕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何全喜。原告孙爱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雪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侠,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全喜、孙爱玲与被告吕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保险公司到庭,被告吕雪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6时,吕刚强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夏邑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段圣源电缆厂门前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的何全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何全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载有原告孙爱玲,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何全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爱玲无责任。现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全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213元、赔偿孙爱玲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4083元。被告吕雪刚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主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保险人没有为列为被告,不符合商业险保险责任规程,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赔偿数额异议详见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系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吕雪刚的驾驶证、涉案车的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且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雪刚负主要责任,何全喜负次要责任,孙爱玲无责任。4、何全喜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清单一组、夏邑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何全喜为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229元,该事故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5、孙爱玲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清单一组,夏邑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孙爱玲住院17天,花费9050元,该事故致其腰部损伤达10%以上。伤残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票据4张,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每人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与原告实际住院病历不符,鉴定结论等级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均系书面证据,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并未到庭提出不同意见,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且该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400元,符合实际支出,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7日6时,吕刚强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夏邑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段圣源电缆厂门前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的何全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何全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载有原告孙爱玲,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何全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爱玲无责任。二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在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各17天,原告何全喜为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229元,该事故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孙爱玲住院17天,花费9050元,该事故致其腰部损伤达10%以上。伤残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涉案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系河南省农业户口,二原告于受伤时均已未超过60岁。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何全喜花费医疗费8229元、孙爱玲花费医疗费9050元。2、原告何全喜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原告孙爱玲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3、何全喜护理费17天×40元为680元、孙爱玲护理费17天×40元为680元。4、何全喜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天为255元、孙爱玲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天为255元。5、何全喜营养费17天×10元为170元、孙爱玲营养费17天×10元为170元。6、何全喜误工费40元×108天为4320元、孙爱玲误工费40元×108天为4320元7、何全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孙爱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二原告司法鉴定费各700元。9、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何全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爱玲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全喜医疗费5000元、原告孙爱玲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全喜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爱玲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何全喜下余医疗费3229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4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47.8元。对原告孙爱玲下余医疗费405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5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6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何全喜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31297.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爱玲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33872.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吕雪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减半收取990元,由二原告负担390元、被告吕雪刚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