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响民初字第1449号

蒋文刚与张海波、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蒋文刚,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书,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海波,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云,女,1981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文刚与被告张海波、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书、被告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刚诉称,被告夫妇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2011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后我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被告张云辩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借款时,我与张海波还不是夫妻关系,我们领取结婚证的时间是2009年9月28日,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我不清楚,该款不是用于家庭所需,如原告认为是张海波为家庭生活所借,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波于2009年9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3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被告张海波、张云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波归还借款本息,提供了被告张海波出具的借条,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波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率未作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2009年9月24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两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共同偿还2009年9月24日被告张海波的5万元借款不予支持。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云虽否认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5万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波、张云共同偿还原告蒋文刚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海波偿还原告蒋文刚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蒋文刚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海波、张云负担575元,被告张海波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