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息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常瑞中诉被告张强、周口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瑞中,张强,周口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常瑞中,男。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被告周口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法人代表王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瑞中诉被告张强、周口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瑞中诉称:2013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张强驾驶豫P3Z1**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梅楼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常瑞中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驾驶的豫P3Z1**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强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周口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张强驾驶豫P3Z1**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梅楼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常瑞中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信阳市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瑞中被评为七级伤残。另张强驾驶的豫P3Z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强在驾驶车辆未尽安全义务,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常瑞中驾驶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常瑞中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13821.33元。2、护理费120天×69.5元/天=834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291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6、误工费190天×57元=114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3699元。总计为223569.85元。因被告张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应承担费用为223569.85元-3699元=21987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常瑞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987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3699元,由被告张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审 判 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黄世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