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孙丙堂,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代码代表人时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瓦店商贸经济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瓦店乡瓦店集乡政府院内。
原告孙丙堂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安阳县瓦店商贸经济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店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丙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瓦店商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丙堂诉称,2013年1月9日15时许,王海强驾驶豫EZ94**号轿车沿内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店乡小集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在前致左转弯至路南的原告孙丙堂相撞,造成原告孙丙堂受伤、电动车损坏。随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肺部感染。2013年1月21日因被告拒绝交纳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回家继续治疗。2013年1月25日原告孙丙堂因病情加重,再次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检查出原告急性黄疸性肝炎并肝脏损伤,该院以:1、急性肝损伤。2、左下肺感染。3、脑震荡后遗症。4、胸部闭合性损伤为出院诊断让原告转至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3年3月21日出院,原告先后共住院72天。2013年1月15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丙堂无责任。王海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瓦店商贸公司,并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丙堂医疗费47797.09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10016.09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16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40元、误工费21600元、精神损失3710元、鉴定检查费1290元,共计人民币92153.18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瓦店商贸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第二次住院和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支出的相关费用与交通肇事无关,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瓦店商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5时许,王海强驾驶豫EZ94**号轿车沿内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瓦店乡小集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在前左转变至路南的原告孙丙堂相撞,造成孙丙堂受伤、电动车损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丙堂无责任。王海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瓦店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1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29.92元,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肺部感染。2013年1月25日原告孙丙堂再次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肝损伤。2、左下肺感染。3、脑震荡后遗症。4、胸部闭合性损伤,支付医疗费2988.4元。2013年1月30日转至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病毒性肝炎,戊型,急性较重型,黄疸型。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331.13元,其中新农合支付18353.15元,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支付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3443.94元。根据原告委托本院委托焦天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丙堂受伤住院期间所患黄疸型肝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认为戊型病毒性肝炎是经消化道感染传播的传染性肝炎,其发病与外伤、用药没有直接关系,但国患者受伤期间免疫力低下,间接啬了对传染病的易感性。并地2013年10月24日作刀下鉴定意见:孙丙堂所患戊型肝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辅因),建议参与度为12.5%。根据原告的申请,河南丄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发生肇事时原告孙丙堂的松下小羚羊牌电动车评估价值为1600元。对此,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8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保险单、相关票据等证据及双方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项下3资住院医疗费47797.09元由于新农合已付付18353.15元、被告淅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已支付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23443.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要求工人护理共计10016.09元的请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16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是2011年9-12月份,而原告是在2013年1月9日发生交通肇事时受的伤,此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没有提此时间段的误工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16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40元、鉴定、检查费1290元共计3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37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3年1月9日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689.9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限额12200元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而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观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人民币11600元,剩余30089.94元被告浙商财保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和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支出的相关费用与交通肇事无关的辩解理由,由于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原告孙丙堂所患戊型肝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扣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6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丙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0089.94元。
三、驳回原告孙丙堂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安阳县瓦店商贸经济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2元,原告孙丙堂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