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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677号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延���、秦兰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延峰,秦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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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学。被告张延峰(又名张廷峯),农民。被告秦兰民,农民。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延峰、秦兰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会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学、被告秦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延峰由被告秦兰民作担保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9‰,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4日。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截止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5324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延峰、秦兰民偿还借款本息15324元,并负担2012年12月18日后至借款还清日前利息。

被告秦兰民辩称,被告张延峰从原告处借款后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秦兰民用于建造蔬菜大棚了,其本人现家庭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等事项,借款人及担保人处有被告张延峰、秦兰民的签名、手印。2、借款借据1份,同证据1相印证,并载明被告已支付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共2520元。3、馆陶县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及民事起诉诉状,证明原告就被告的借款曾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4、被告张延峰、秦兰民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延峰、秦兰民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浅口信用合作社(浅口信用合作社已于2007年被撤销,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被告张延峰、秦兰民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延峰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建造大棚,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逾期后按日利率4.5/10000计息,被告秦兰民作为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期间,被告已累计支付给原告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52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2013年3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214.5元。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延峰、秦兰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张延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延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秦兰民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秦兰民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6214.5元及2013年3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

二、被告秦兰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张延峰、秦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会民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