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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8467号

原告姚加源与被告姚孚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加源,姚孚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467号原告姚加源,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孚敬,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加源与被告姚孚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加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孚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要为由,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姚加原”即“姚加源”的事实;2.人员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确认,且由原告收执,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被告应依约返还欠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孚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姚加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