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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80号

山田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张伟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山田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张伟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80号申请人山田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田耕次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宇玥,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伟斌。

申请人山田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精密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3)713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田精密公司请求撤消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3)713号仲裁裁决。其理由是:申请人处自2011年以来,因产量下降无法安排所有的机器开机,所以无法安排所有的员工加班,只能从员工中挑选经验丰富,工作能力强的员工加班,以达到加班的最大效率。鉴于张伟斌平时工作表现及工作态度比较差,部门管理人员没有安排张伟斌加班,张伟斌遂产生严重的不满和抵触情绪。2013年3月25日,张伟斌到单位打卡后,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任意吸烟、闲聊、闲逛,拒不工作,经部门领导批评教育后仍不悔改。申请人指派生产部长、部门主任分别于3月26日、27日与张伟斌进行沟通、解释。但张伟斌态度异常强硬,一再表示如果公司不安排自己加班,就拒不工作。至2013年3月29日止,张伟斌已经连续旷工三天,根据《社员守则》第九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决定将张伟斌开除。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3)713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支付张伟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3266.68元,申请人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张伟斌隐瞒了曾经过《社员守则》培训学习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与张伟斌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1、员工手册,2、安全管理”,劳动合同中“约定”是经过双方共同协商并愿意共同遵守的。根据上述约定,张伟斌既然愿意与申请人约定,显然是已经知晓并同意遵守员工手册,由于申请人是日资企业,因此在用词习惯上难免与中国有细微差别,员工手册与社员守则只是两个国家用词习惯上的区别。因此,张伟斌是清楚知晓并愿意遵守申请人的社员守则(员工手册)的,由此说明,申请人的社员守则(员工手册)是依法向张伟斌公示过的,但是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未能显示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公示了《社员守则》”,然而同案审理的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3)714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一模一样,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为“申请人已知晓被申请人依法制定的《社员守则》”,两个基本相同的案件却得出两个完全不同的裁决结果,不难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有严重的倾向性。第二、申请人于2012年9月5日向全体员工讲解说明了《社员守则》的具体内容,并对该会议作了视频录像,张伟斌参加了该培训学习并亲笔签到,同时还根据相关学习内容签署了《社员守则阅读反馈表》,在该反馈表中张伟斌亲笔签署了解并自觉遵守《社员守则》中相应的规章制度,上述情况已经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社员守则》已经向张伟斌公示,但是张伟斌却在仲裁庭开庭时矢口否认,恶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导致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其应当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山田精密公司依据其《社员手册》第九十条第十四项对张伟斌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仲裁审理中,山田精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员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对劳动者公示,仲裁裁决认为山田精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社员手册》对张伟斌不具有约束力,山田精密公司依据《社员手册》对张伟斌作出开除处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山田精密公司认为张伟斌在仲裁开庭时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导致仲裁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隐瞒事实”不属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田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山田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何 伟 云

审判员 汪   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