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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142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吴杰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吴杰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诉被告吴杰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吴杰良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拒收,邮件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视为送达。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然,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累计欠款767710.23元人民币,且严重逾期。原告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予以理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拖欠的信用卡本金594598.39元、欠息52468.35元以及滞纳金120643.49元(截至2013年7月3日,之后欠息、滞纳金计算至本息、滞纳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379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2013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94598.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以拖欠利息52468.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被告吴杰良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吴杰良向原告中行相城支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6686101000017387。同时,原告(为甲方)向被告(为乙方)出具《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书一份,该合约对信用卡的消费、利息等计算的标准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算复利。被告吴杰良领用信用卡后进行消费,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被告吴杰良累计拖欠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本金594598.39元、利息52468.35元、滞纳金120643.49元,合计人民币767710.23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立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律师催收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未予以理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领用合约一份、欠款明细单一份、消费账单明细八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吴杰良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欠款本息,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按约要求被告吴杰良归还拖欠本金594598.39元、利息52468.35元、滞纳金120643.49元,合计人民币767710.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3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吴杰良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实现债权费用未作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杰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4598.39元、利息52468.35元、滞纳金120643.49元,合计人民币767710.23元(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同时,被告吴杰良还应按信用卡合约承担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94598.39元、利息52468.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要求被告吴杰良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58元,由被告吴杰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严林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戚鸣宇附录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