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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436号

贾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贾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贾某某,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甲,同年4月购买家庭轿车一辆,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典礼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均在娘家居住,被告对家庭、原告、儿子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贾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至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双方婚姻合法。证据二、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雪佛兰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住在娘家,生孩子后仍住在娘家。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已经买了。证据二、出庭证人杨梅兰的证言,证明被告因欠自己10000元,所以把车卖给了自己。证据四、出庭证人李河枝的证言,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55000元。证据五、出庭证人王加俊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证据六、出庭证人王晓凯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后还了3000元。证据七、出庭证人郭亚苗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后还了2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雪佛兰家庭轿车一辆(被告已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变卖),原告婚前陪送财产有被子四条(现在被告处),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55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之子贾某甲从出生至今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之子贾某甲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婚生之子贾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一定比例的子女抚养费。陪送财产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应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婚前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彩礼,但双方婚后实际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本着公平的原则,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应按20%的比例予以返还较为适宜,雪佛兰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鉴于该车已变卖,实物已不存在,故被告应将卖车款50000元的50%给付原告。关于庭审中原告主张电视机、电动车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系煤矿工人,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的诉请,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请,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因婚姻问题之苦恼,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之子贾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1月开始,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贾某甲18周岁止。

三、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四条返还原告。

四、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车款25000元。

五、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彩礼款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裴国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永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