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外线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明荣,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苗苗,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宝,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燕,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金林,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赤外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玉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外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荣、王苗苗,被上诉人潘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潘玉宝于2009年1月6日到赤外线公司从事磨刀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潘玉宝在岗工作至2012年9月25日,因潘玉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赤外线公司没有及时为潘玉宝缴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致使潘玉宝当月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月,赤外线公司为潘玉宝补缴了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潘玉宝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2月,潘玉宝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裁决由赤外线公司支付其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按法律规定计算)、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迟延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12000元。2013年5月24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188号裁决书,裁决由赤外线公司支付潘玉宝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12000元、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1元。赤外线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潘玉宝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12000元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391元。另查明,潘玉宝于198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潘伟宾,系独生子女。原审法院庭审中,潘玉宝要求按照其达到退休年龄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33元/月为标准,计算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产生的损失为12532元(3133元/月×4个月),要求赤外线公司赔偿12000元。赤外线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称潘玉宝达到退休年龄后并没有在单位工作,不同意赔偿潘玉宝上述损失。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一)潘玉宝系独生子女父亲,于2013年1月31日退休,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及鲁政办发(2010)55号文的规定,赤外线公司应当按照2012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支付潘玉宝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1元(41303元×30%)。(二)潘玉宝于2012年9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赤外线公司理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使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由于赤外线公司未及时为潘玉宝缴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致使无法为潘玉宝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使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潘玉宝有权要求赤外线公司赔偿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期间产生的损失,赤外线公司对潘玉宝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潘玉宝要求赤外线公司赔偿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赤外线公司以潘玉宝达到退休年龄后未在其单位继续工作为由拒绝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
判决如下:
一、赤外线公司支付潘玉宝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人民币12391元。
二、赤外线公司赔偿潘玉宝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4391元,限赤外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元,由赤外线公司负担。
上诉人赤外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美国独资企业,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1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达到退休日期后,上诉人给其提供正常岗位,但被上诉人拒绝继续工作,提出辞职,根据《劳动部办公室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故上诉人不应承担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办理退休产生的损失12000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玉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了解决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问题,山东省于2002年9月28日实施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作为独生子女父母的职工退休时的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符合国家政策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系美国独资企业,判令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义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及时给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职工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用人单位应承担职工相应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潘玉宝主张的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产生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华
审 判 员 陈晓彦
代理
审判员 林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