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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02号

姜乐与徐尔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乐,徐尔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乐。

委托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尔蔓。

委托代理人:曾贤贵,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乐与徐尔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02)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乐及委托代理人黄连明、被上诉人徐尔蔓及委托代理人曾贤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日生一婚生女姜姗(现用名徐艺榕),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1年12月14日经昌吉市人民法院(2001)昌民一初字第26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姜珊由姜乐抚养,原告徐惠君(现用名徐尔蔓)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三、家庭共同财产:微机一台、金戒指、金项链、手链、金耳环及位于乌鲁木齐市广汇房产公司住房一套归徐惠君所有,徐惠君补偿姜乐房屋款10000元,其余家庭财产归姜乐归有,存款80000元各一半40000元,由徐惠君给姜乐5000元;

四、债务5000元,原告承担3000元,姜乐承担2000元。以上条款原告需给姜乐给付18000元,此款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之前给付5000元,2002年12月底之前给付13000元。此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双方又于2002年2月19日在昌吉市公证处签署了一份对双方财产及子女抚养所重新调整的协议书。协议书规定:

一、女儿姜姗归原告抚养,姜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二、位于乌鲁木齐市广汇房产一套居住权、使用权归姜乐,按揭款由姜乐负责偿还,给付清房款后双方同意将此房产办理在女儿姜姗名下;

三、该房产首付款33000元,由姜乐在三年内补偿原告23000元,剩余10000元折抵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原告补偿姜乐房款10000元,下欠8000元姜乐自愿放弃。公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对昌吉市人民法院(2001)昌民一初字第26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再履行,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公证协议第三条即被告在2005年2月19日前补偿原告23000元,但被告拒绝履行,导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2001年经本院(2001)昌民一初字第26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达成财产分配协议,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又于2002年在昌吉市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原、被告均在上面签字,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姜乐应在签订协议后三年内,即在2005年2月19日前补偿原告23000元,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又拒绝履行,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主张被告给付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原告以利息的方式进行计算,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付款时间为三年内,即被告应在2005年2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被告2005年2月20日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利率6.2‰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14450元,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姜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尔蔓支付补偿款23000元;

二、被告姜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尔蔓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14450元。”上诉人姜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在2002年3月23日签过一个附加条款,此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对2002年2月19日双方协议的补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尔蔓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依据是背面的协议,可协议背面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2、2005年被上诉人在昌吉市法院提起诉讼就是为了23000元,但上诉人根本未提出此协议的背面协议,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当时提出,显然此内容是虚假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3月23日签属的财产分割清单及子女扶养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公证书后,双方对23000元的约定,双方对是否更改姓名、电话号码的约定及子女扶养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清单背面的协议不认可。背面的协议当时是没有的。我也有一份,我的那份上面我们双方未签字,我的那份在我搬家的时候我搞丢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乐与被上诉人徐尔蔓2002年在昌吉市公证处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现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份“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书附加条款”认为双方对2002年在公证处签订的协议进行了修改,对23000元重新进行了约定。因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双方对公证的协议进行了合意修改。故,对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姜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季  生

代理

审判员 何    辉

代理

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