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负责人:袁毓伟。
委托代理人:李力华、黄海,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曦,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廖容,女,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梁曦,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诉被告梁曦、被告廖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梁曦及被告廖容的委托代理人梁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288号2区8栋1单元402房房产,共同向原告提出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2007年8月17日,被告廖容出具一份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07)渝九证字第X号委托公证书,授权梁曦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08年1月7日,梁曦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地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曦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共计180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分期还款方式,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如逾期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梁曦所购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8年1月23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梁曦贷款,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6月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八个月的借款本金16445.7元及利息10276.7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归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曦、廖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梁曦、廖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3520.52元,至2013年6月6日的利息10276.77元及2013年6月7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363520.5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对被告梁曦、廖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288号2区8栋4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梁曦、廖容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述两份证据证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被告申请贷款;(2)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3)证明合同约定两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4)证明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两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付利息可计收复利,并解除双方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5)证明两被告以合同所购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债务,抵押担保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委托书;委托公证书;上述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二为合同借款人;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两被告发放了48万元贷款,两被告已收到该贷款;被告还款时间为每月23日;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证明两被告以贷款所购珠海市斗门区井岸珠峰大道288号2区8栋4021房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债务;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已还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超期清单;上述两证据证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违约事实;证明两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为363520.52元、利息10276.77元。
被告梁曦、廖容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一次性还款有困难,希望与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梁曦、廖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梁曦借取款项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部分借款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梁曦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缴付律师费的收据,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曦、廖容同意提供共有房产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梁曦、廖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被告梁曦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梁曦、廖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63520.52元。
三、被告梁曦、廖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包括:截止2013年6月6日的利息10276.77元;从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对被告梁曦、廖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288号2区8栋4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要求被告梁曦、廖容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93元,被告梁曦、廖容负担6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柏能
代理
审判员 张碧鸿
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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