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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4721号

熊治华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熊治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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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721号罪犯熊治华,于河南省淮滨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甬东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熊治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熊治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治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熊治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熊治华提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治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